(2017)湘1103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满纯诉被告杨家将、罗维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满纯,杨家将,罗维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20号原告:唐满纯,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家将,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罗维婷,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唐满纯与被告杨家将、罗维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满纯、被告杨家将及被告罗维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满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并支付利息20100元(该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算至2016年12月18日,按照月息两分计算,以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罗维婷向原告借款6.6万元,约定借款4天,每天利息2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实际用款人还有被告杨家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同年8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增加1000利息作为本金,即本金作为6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每天1000元计算。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予以还款,均遭到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家将辩称,罗维婷2015年6月16日所借的款已还,2015年8月18日所借的款与罗维婷无关,是其本人所借。被告罗维婷辩称,1、2015年8月18日的借条,罗维婷不清楚;2、该借条的签名及手印都不是罗维婷所为;3、罗维婷不是该借条的借款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杨家将向原告唐满纯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满纯现金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67000.00),借期壹个月,如到期未还,利息按天1000元计算。借款人:杨家将、罗维婷。”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罗维婷并不在借款现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2015年6月16日被告罗维婷出具的借条原告只提供了借条复印件,而无法出具原件,本院对该借款依法不予认可。2015年8月18日的借款,根据双方陈述确认被告罗维婷并不在书写借条的现场,因此该借贷关系只发生在原告唐满纯与被告杨家将之间,原告要求被告罗维婷与杨家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8月18日的借条系被告杨家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被告杨家将自认其事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利息每天1000元,已超过年利率36%,约定无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的利息20100元,往后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唐满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满纯借款本金67000元及支付利息20100元(该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19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唐满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杨家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杨德和人民陪审员 阳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