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XX飞与晁秀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晁秀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583号原告:XX飞,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晁秀香,女,1972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XX飞与被告晁秀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秀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7250元[(9000元-2000元)×7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被告晁秀香驾驶无号牌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01线154公里加36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XX飞驾驶的X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晁秀香身体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晁秀香负事故主要责任,XX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XX飞为修理受损车辆花费95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晁秀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被告晁秀香驾驶无号牌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01线154公里加36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XX飞驾驶的号牌为X号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晁秀香身体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6523242014第2-2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晁秀香负事故主要责任,XX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晁秀香驾驶的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XX飞为维修受损车辆花费修理费用9500元。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对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晁秀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双方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晁秀香与原告XX飞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承担比例为7:3。原告XX飞主张受损车辆维修费9500元,有维修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晁秀香所驾驶的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对原告XX飞的损失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划分责任比例先行赔付2000元;原告XX飞剩余损失7500元,被告晁秀香应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XX飞5250元(7500元×70%)。综上所述,对原告XX飞要求被告晁秀香赔偿维修费725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晁秀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晁秀香赔偿原告XX飞修理费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晁秀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雪莲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