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明盛、刘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明盛,刘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明盛,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玲,女,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尹明盛因与被上诉人刘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明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尹明盛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证据保全费由刘玲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玲欠付水费330元,该费用是根据水表显示的方数按正常水价计算而来,而水表数据已经公证证据保全,一审以未提供发票为由驳回尹明盛该诉请错误;2、一审未支持尹明盛电费82.4元、燃气热水器维修配件费100元,并认定刘玲在交钥匙时告知尹明盛从租房押金500元中扣除错误;3、一审以双方合同期满未交接,房内物品损坏无法确定为由驳回尹明盛恢复原状诉请错误。刘玲辩称,尹明盛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水费、燃气费、电费已经支付尹明盛,租房合同到期后,房门钥匙交给尹明盛,尹明盛找开锁师傅开门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尹明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玲对位于尹明盛宿州市千亩园金色家园西区B15-1103室房屋内的门、门框、门锁、窗台、椅子、墙壁、洗脸台、座便等所造成的损坏给予恢复原状;2、判令刘玲返还尹明盛千亩园金色家园西区B15-1103室房屋内的外大门钥匙5把、房间内钥匙12把、燃气IC卡、燃气缴费卡、电费卡;3、判令刘玲支付房屋租赁期内的水费330元、电费82.40元、物业费1039元、房屋租金3600元及燃气热水器维修配件费100元;4、诉讼费、证据保全费由刘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尹明盛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玲经协商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刘玲租赁尹明盛位于宿州市拂晓大道金色家园西区房屋一处。该房屋租赁协议载明:(一)甲方房屋位于宿州拂晓大道金色家园西区,面积95平方,2室2厅1厨1卫,中等装修。(二)租赁期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房屋每月租金600元,乙方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第一次支付租金时间在本合同生效时支付,第二次支付租金时间在2016年2月1日至15日。(三)房屋押金:因甲方房屋内已有空调1台、大衣柜1套、床2张、(大床1.8米宽、小床1.2米宽)、沙发1套、燃气热水器1个、浴霸1组、烟油机1个、文件柜4个、办公桌1个、餐桌1个、窗帘2个、晾衣架1个、鞋架1个、灶台全套、卫生间全套等物品,为保证租赁期间以上物品的完好,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寸甲金500元。租期一到,以上物品经甲方确认完好后寸甲金如数退回乙方;否则,乙方按所损物品同规格、同型号赔偿给甲方。(四)在租赁期间,水、电、气、暖、网、物业费用以及因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发生水灾、火灾由乙方自负,室内物品损坏由乙方负责。(五)租赁期间如因乙方原因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甲方不付责任。(六)协议到期后,乙方如继续租赁,同等条件下,甲方可优先与乙方续签协议。续租方按协议支付租金。(七)协议未到期乙方不准退和转租,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押金不予退回,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50%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刘玲于2015年7月28日付给尹明盛房屋租金3600元、物业费433元、房屋押金500元。尹明盛给刘玲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刘玲(342201199509194943)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6个月租金3600元(叁仟陆佰元整),收到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5个月的物业费433元(肆佰叁拾叁元),收到租房押金500元(伍佰元整),合计4533元(肆仟伍佰叁拾叁元整)。双方对房屋内的现状、物品的现状及房屋钥匙、燃气卡、电费卡等均未办理交接手续。2016年2月11日,尹明盛给刘玲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刘玲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租金3600元,2016年1月552016年7月物业费600元,共计4200元;水费未结算,待房屋租期届满前一并结算,依水表为依据。房屋租赁到期后,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尹明盛当庭自愿放弃要求刘玲支付物业费1039元及房屋租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另,尹明盛当庭自认其收取刘玲的租房押金500元没有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尹明盛与刘玲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尹明盛要求刘玲支付房屋租赁期内的水费330元、电费82.40元、物业费1039元、房屋租金3600元及燃气热水器维修配件费100元,刘玲予以否认。在刘玲出示尹明盛于2016年2月11日给刘玲出具的收据后,尹明盛当庭表示放弃对物业费、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尹明盛主张的水费330元,刘玲辩称水费已给付320元,由尹明盛自行缴纳,尹明盛亦未提供水费的发票予以证明水费欠缴事实的存在,该请求不予支持。电费82.40元、燃气热水器维修配件费100元,刘玲辩称在交还房屋钥匙时明确告诉尹明盛从其应退还的租房押金500元抵扣,该辩称与尹明盛自认相符,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尹明盛请求判令刘玲返还千亩园金色家园西区B5-1103室房屋内的外大门钥匙5把、房间内钥匙12把、燃气IC卡、燃气缴费卡、电费卡,庭审中双方均自认在租赁房屋时,上述物品均未有交接手续。刘玲辩称因上述物品在租赁房屋时没有交接手续,租期届满后返还时亦未办理交接手续,而且,上述物品补办费用从刘玲剩余的租房押金中足以支付,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尹明盛请求判令刘玲对案涉房屋内的门、门框、门锁、窗台、椅子、墙壁、洗脸台、座便等所造成的损坏给予恢复原状,刘玲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否认,称在租赁房屋时就有小问题,否认损坏房屋内物品。因双方在租赁房屋时和返还房屋时,对房屋的状况及房屋内物品的状况均未办理详细的交接。尹明盛在刘玲搬出房屋后,利用自己手中的房屋钥匙于2016年8月10日开门对屋内的现状及屋内物品的现状进行公证,证明房屋及屋内物品的损坏现状,但该损坏状况发生的时间难以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尹明盛在租期届满时有义务按时接收房屋并对接收时房屋的状况及时进行主张,租期届满后,房屋存在的风险责任由尹明盛承担,故其该项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尹明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尹明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尹明盛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门、锁系刘玲损坏,本案不予认定;报警记录亦未载明报警人姓名、报警原因及处理结果,不能证明尹明盛的主张,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尹明盛与刘玲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尹明盛与刘玲约定,因尹明盛房屋内有电器、家具、厨具、洁具等物品,为保证物品完好,刘玲应缴纳押金500元,租期一到,屋内物品经尹明盛确认完好后押金如数退还刘玲。本案中,刘玲对其与尹明盛之间的合同内容是明知的,且刘玲也如数缴纳了500元押金,但至双方约定的一年租赁届满,刘玲并未与尹明盛结算,也未收回其缴纳的押金,足以说明刘玲对案涉房屋内物品未保持完好是明知的,虽一审期间尹明盛提供了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出具的(2016)皖宿拂公证字第2824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仅是对尹明盛2016年8月1日案涉房屋现状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刘玲签订租赁合同时的房屋状态,故,尹明盛以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要求刘玲恢复案涉租赁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尹明盛要求刘玲支付水费330元、电费82.40元、热水器维修配件费100元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物业等费用均由刘玲承担,现尹明盛要求刘玲支付水费330元,一审期间刘玲当庭辩解因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未统一收取水费,其已经将水费320元现金交给尹明盛,由尹明盛一并缴纳,二审期间刘玲又主张案涉房屋租期届满后,其与尹明盛结算水费并支付现金330元,但同时也认可该水费尹明盛并未给其出具收条,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尹明盛收取刘玲的房屋押金、物业费、租金均出具了书面收据,现尹明盛对收取刘玲水费的事实不予认可,刘玲在未提供书面收据的情况下应当支付该水费,数额以刘玲认可的320元计算;至于电费82.40元,根据尹明盛提供的缴费单据载明的日期,该电费产生于刘玲居住案涉房屋期间,且尹明盛持有该缴费发票,尹明盛要求刘玲支付符合双方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刘玲辩解该笔电费系其缴纳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尹明盛主张的热水器维修配件费100元问题,因刘玲对于热水器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主张该费用应在500元押金中予以扣除,尹明盛在一审期间认可该500元未退还,但并未同意抵扣,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刘玲对该维修配件费100元亦应支付。综上所述,尹明盛要求刘玲支付水费320元、电费82.40元、热水器维修配件费100元,合计502.4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9636号民事判决;二、刘玲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尹明盛支付水费320元、电费82.40元、热水器维修配件费100元,合计502.40元;三、驳回尹明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尹明盛负担20元,刘玲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明盛支付25元,由刘玲支付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亚丽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贝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