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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闫秀文、赵瑞军、赵瑞杰、赵瑞珍、赵瑞花、赵瑞明与内蒙古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秀文,赵瑞军,赵瑞明,赵瑞杰,赵瑞珍,赵瑞花,内蒙古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文,女,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军,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明,男,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杰,男,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珍,女,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花,女,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罗栋,总经理。上诉人闫秀文、赵瑞军、赵瑞杰、赵瑞珍、赵瑞花、赵瑞明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秀文、赵瑞军、赵瑞杰、赵瑞珍、赵瑞花、赵瑞明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秀文、赵瑞军、赵瑞杰、赵瑞珍、赵瑞花、赵瑞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秀文、赵瑞军、赵瑞杰、赵瑞珍、赵瑞花、赵瑞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887元,减半收取1943.5元,由上诉人闫秀文、赵瑞军、赵瑞杰、赵瑞珍、赵瑞花、赵瑞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邬竟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