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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沁阳市沁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沁阳市长城制革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沁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沁阳市长城制革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160号原告:沁阳市沁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河内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芦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会苹,女,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长城制革厂,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丹文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安军,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武陟县,系该厂办公室主任。原告沁阳市沁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北建投公司)与被告沁阳市长城制革厂(以下简称长城制革厂)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北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会苹、郭粉霞,被告长城制革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北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城制革厂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03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994年9月,沁阳市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沁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沁阳支行)给被告长城制革厂贷款。农行沁阳支行于1994年9月5日借给被告长城制革厂35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4年9月5日至1995年9月5日,月利率为10.8‰。借款期满,被告长城制革厂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02年3月31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03年12月27日支付利息1500元。2016年8月2日,原告和农行沁阳支行共同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长城制革厂辩称,2010年12月20日丹文江在催收通知上签过字以后,农行沁阳支行没有再向被告催款,在报纸上公告催款不合法,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同样原告在报纸上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被告没有看到亦不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首先,被告对2000年3月3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的催收通知书和公证书予以认可。其次,借款凭证加盖有农行沁阳支行的公章,农行河南分行函等证据也有洛阳吉利区法院的核对章,而原告与农行沁阳支行有关主体资格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误。第三,上述证据与催收公告和债权转让通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行沁阳支行于1994年9月5日向被告长城制革厂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4年9月5日至1995年9月5日,月利率为10.8‰。借款期满,被告长城制革厂于2002年3月31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03年12月27日支付利息1500元。2010年12月20日前,农行沁阳支行均是直接向被告长城制革厂送达催收通知书,2012年8月2日、2014年7月25日、2016年7月21日,其在河南日报上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催收债权。2016年8月2日,原告沁北建投公司和农行沁阳支行共同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给原告。本院认为,农行沁阳支行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农行沁阳支行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以及在省级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多次中断。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原告与农行沁阳支行在省级报纸上联合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产生农行沁阳支行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超期和债权转让不生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阳市长城制革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沁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及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03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80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巍巍审 判 员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王宇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