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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39号华兴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4号10号楼。法定代表人:卞琳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永兴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3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兴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永兴公司诉我公司一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我公司诉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永兴公司交付施工资料、配合验收,并赔偿损失100万元。可见两案的诉讼请求具有本质区别,且对永兴公司的诉求法院至今未作出生效判决,因此本案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重复起诉,原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驳回我公司起诉是曲解了法律规定。二、永兴公司起诉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冀民终263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应进行最终的结算而非主张工程进度款,损失问题也应在最终结算时一并处理。我公司本案诉讼就是为了最终妥善解决与永兴公司之间的纠纷,因此应予审理。综上所述,申请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华兴公司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2016)冀民终263号民事判决结果对本案的影响。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依法不构成重复诉讼。永兴公司诉华兴公司一案(以下简称前案)中永兴公司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而本案中华兴公司主张的是解除合同,并进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从诉的分类来看,前诉是典型的给付之诉,而本案除了给付之诉之外还包含变更之诉;从诉的内容来看,虽然均涉及工程款,但是工程进度款和最终结算款无论是结算条件、结算方法还是结算数额上均有所不同。且,本案中华兴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永兴公司交付施工资料并配合验收,这与其在前案中主张因迟延完工造成的损失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诉求,原审认为华兴公司该项诉求包含在前诉要求损失的诉求中明显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前案二审生效判决即(2016)冀民终263号民事判决已判定,“涉案工程的后续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交付入住,永兴公司和华兴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事实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双方应就永兴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以最终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鉴于华兴公司认可尚欠永兴公司工程款4116723.13元,本院对该部分没有争议的工程欠款先行判决,由华兴公司给付永兴公司。对于超出4116723.13元之外的部分,本院驳回永兴公司的起诉,永兴公司可待双方结算时另行主张”,“华兴公司主张永兴公司超支进度款以及永兴公司不能如期开工、完工及未能如期交房造成的各项损失,该诉请在双方结算时一并处理更为妥当,故本院对华兴公司的反诉起诉亦予以驳回”。本案与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纠纷解决思路相符合,主张的正是包含工程价款及损失在内的最终结算,在前案已经驳回双方起诉后,本案诉讼是终局性解决双方纠纷的恰当方式,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华兴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赵 倩审 判 员  宣建新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叶 密书 记 员  武佳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