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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6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雷牡丹与魏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牡丹,魏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6民初250号原告:雷牡丹,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畲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平,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魏福金,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雷牡丹与被告魏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牡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福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牡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魏福金一次性偿还雷牡丹借款500000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利息为220000元)。事实和理由:雷牡丹的胞姐雷阿维与魏福金系好友,魏福金通过雷阿维认识雷牡丹。2015年2月中旬,魏福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雷牡丹借款500000元,但雷牡丹考虑到金额较大,一直未曾答应。2015年2月27日,魏福金再次向雷牡丹提出借款500000元,并称“其姐姐是好友,就借几个月周转下就归还,且其在南通如皋有车、有房,不会不还,每月还支付2分利息,每月月底支付利息”。考虑胞姐与魏福金的关系,雷牡丹同意借款给魏福金,便于2015年2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魏福金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2015年5月31日,魏福金通过银行转账向雷牡丹胞姐雷阿维转账支付了30000元给雷牡丹作为本案500000元借款2015年3月、4月、5月三个月的利息。雷牡丹转账交付借款后曾多次要求魏福金出具借条及还款,但魏福金以各种理由推拖,后魏福金拒接电话,已无法联系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魏福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雷牡丹与雷阿维系姐妹关系,雷阿维与魏福金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间经雷阿维介绍,雷牡丹答应了魏福金因资金周转需要的借款请求,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27日雷牡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从其账户62×××44的银行卡向魏福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4银行卡支付借款500000元。2015年5月31日魏福金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从其账户为62×××58的银行卡向雷阿维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9的银行卡汇款30000元给雷牡丹,作为2015年3月至5月的三个月借款利息。后雷牡丹以此汇款单据向魏福金主张返还借款500000元未果,故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魏福金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雷阿维介绍向雷牡丹借款500000元。虽然魏福金未向雷牡丹出具借条,但雷牡丹所提供的2015年2月27日的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了魏福金收到5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且魏福金于2015年5月31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雷牡丹胞姐雷阿维的账户汇款30000元,作为向雷牡丹支付2015年3月至5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印证了魏福金与雷牡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因此,魏福金与雷牡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魏福金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魏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经雷牡丹多次催讨,魏福金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雷牡丹请求魏福金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魏福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福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牡丹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魏福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借款本金500000元×0.175‰×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为5500元,由魏福金负担(魏福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坤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丽倩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