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宁夏银川市人,住银川市。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19日到银川市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投案自首并被寄押于银川市看守所,2017年2月22日被押解回隆德县并由隆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宁0423刑初1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3刑初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丽华代理审判员 陈继国代理审判员 赵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