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朝恒与龚俊辉、邓友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恒,龚俊辉,邓友豪,裴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2民初1610号原告李朝恒,男,生于1986年1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刘伦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俊辉,男,生于1982年8月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邓友豪,男,生于1991年10月16日,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裴波,男,生于1971年6月26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地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航空大道55号蓝天新居C栋8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朝恒诉被告龚俊辉、邓友豪、裴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朝恒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朝恒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朝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4元,依法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李朝恒承担。审判员 殷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