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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680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1942年11月10日生,住如皋市。原告:王女英,女,汉族,1944年3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44********,住如皋市长江镇平南社区**组**号。被告:张某2,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生,住如皋市。被告:张某3,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生,住如皋市。被告:张某4,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生,住如皋市。原告张某1、王女英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王女英及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王女英诉称,原告张某1与王女英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三子,即本案三被告。二原告将三被告养大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居住房屋破旧不堪,急需修缮。二原告养老事宜经所在社区多次协调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500元,并按实平均分摊二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及房屋修缮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2辩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3辩称,我不同意500元每月,按照农村的条件来说,主张每人每月2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把我的钱先拿出来,才同意分摊。被告张某4辩称,我不同意。因为我家分家的,把我分出去了,他不把我当儿子,把我当女儿。抚养他们我愿意,但是他要和我说清楚。我因为这个事情,无家可归。要我养可以,我要求回家,和我父母一起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某1、王女英提供了证据:提供村委会调解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关系,也证明双方矛盾经过调解。三被告均认可协议和签字的真实性。协议中未有原告王女英签名。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子,即本案三被告。两原告无退休金等稳定收入,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两原告目前居住在张某3家里,也当庭要求以后继续住在张某3家中。另查,两原告要求维修的房屋为祖屋,目前租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两原告并未居住。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虽然关于赡养事宜签订了调解协议,但原告王女英并未签字确认,故两原告依法可诉讼主张赡养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结合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再参照本地农村居民支出情况,本院确定两原告的每月生活费合计为900元左右,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今后的医疗费由三被告负担。今后两原告生病住院,由三被告轮流护理,如不护理按本地护工标准90元/天承担护理费。至于两原告主张的房屋修缮费用,因该房屋目前由两原告租赁给他人使用,两原告当庭选择与张某3共同居住,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目前无修缮之必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1、王女英每月生活费合计为900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从2017年6月份开始每月各支付300元。二、2017年6月份以后原告张某1、王女英医疗费经合作医疗报销后,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各负担三分之一(凭票结算)。三、从2017年6月份开始,如果原告张某1、××住院,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轮流护理,顺序为张某2、张某3、张某4,两天一轮。如被告未进行护理,则按本地护工标准90元/天贴补两原告的护理费。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全年的费用。四、驳回原告张某1、王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白羽翔人民陪审员  张建川人民陪审员  周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