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玉刚与霍林郭勒市寰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刚,霍林郭勒市寰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字872号原告李玉刚,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侯晓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林郭勒市寰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李玉刚诉霍林郭勒市寰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淑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玉刚委托代理人侯晓风到庭参加诉讼,霍林郭勒市寰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市寰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刚诉称,于2016年2月27日,李玉刚与霍市寰宇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认购书,从霍市寰宇房地产公司处购买了水岸名都5号楼3单元50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4.67平方米。同日,李玉刚按照霍市寰宇房地产公司的要求给付了120418元的购房款。后期霍市寰宇房地产公司无法交房,霍市寰宇房地产公司退还李玉刚70418元,一年过去了,李玉刚无数次要求霍市寰宇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可是霍市寰宇房地产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剩余房款至今为退还,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购房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霍市寰宇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李玉刚购买了霍市寰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水岸名都5号楼3单元506号房屋,面积为84.6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430元,房屋总价为290418元,首付款为120418元。因无法交付房屋,于2016年11月份退还购房款5万元,于2016年12月份退还购房款20418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有李玉刚向本院提举的不动产预售款专用收款收据及李玉刚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及该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真实有效,李玉刚交纳首付购房款。经李玉刚多次找霍市寰宇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霍市寰宇房地产公司未能交付李玉刚购买的房屋,于2016年11月至12月霍市寰宇房地产公司退还李玉刚购房款70418元,余款5万元,霍市寰宇房地产公司房迟迟未能退还。故李玉刚请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退还剩余购房款的主张成立。霍市寰宇房地产公司应向李玉刚返还购房款5万元。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玉刚与霍林郭勒市寰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水岸名都5号楼3单元506号房屋;二、被告霍林郭勒市寰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玉刚购房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李玉刚已预交),由霍林郭勒市寰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淑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