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30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李晓刚与李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刚,李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571号原告:李晓刚,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被告:李春辉,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阿勒泰地区轻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阿勒泰市。原告李晓刚诉被告李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刚、被告李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原告碍于情面,便将5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总是以马上还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春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不属实。被告是在任阿勒泰地区轻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时,因原告准备购买本公司的房产,双方多次接触便成为朋友,因被告也在北屯开砂石矿,矿中有戈壁玉,原告就与被告口头协商进行合作,借被告500000元给用于收购戈壁玉,钱被告收到了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来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没钱无法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属双方合作关系,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晓刚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本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