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32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春发与朱洪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发,朱洪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478号原告:王春发,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莲(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系原告王春发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潮(代理权限: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调解),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洪卫,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被告(追加):朱璇(系被告朱洪卫之女),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安居镇肖家店村*组。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调节取证,代为承认、变更、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安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春发与被告朱洪卫、朱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洪卫以原告提供劳务的水泥预制板厂的所有人系朱璇,朱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请求追加朱璇为本案被告。原告王春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莲、王世潮,被告朱璇,被告朱洪卫、朱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因此次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共计18743.53元(不含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5414.72元);2、本案所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受雇于被告朱洪卫,在位于随县安居镇××组的预制板厂从事预制板相关工作。2016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我在工作时左手被突然断裂的钢板大梁致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11天。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休息90日,一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均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洪卫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案涉预制板厂的所有人系被告朱璇,我只是受朱璇的委托参与板厂的经营管理,朱璇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系操作失误,有主观过错,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璇辩称:我对于将我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异议,本案与被告朱洪卫没有关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我在事故后已经为原告垫付15414.72元的医疗费,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原告王春发在位于随县安居镇××组的水泥预制板厂进行制板工作时,因制板大梁断裂致其左手食指及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伤后在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15414.72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朱璇垫付。2017年2月23日,原告王春发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认定王春发的主要损伤为左手食指及中指近节指骨骨折,鉴定意见为:1、王春发因外伤致左手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误工90日,一人护理3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陆仟元。为此鉴定,原告王春发花费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原告王春发系农业户口,其提供劳务的水泥预制板厂位于随县安居镇××(××省道路北),该水泥预制板厂在工商部门未登记注册。2004年4月16日,被告朱洪卫及其妻刘绪青与被告朱璇签订《财产赠与协议书》,协议载明:为解决朱璇的生活困难问题,朱洪卫及其妻刘绪青作为赠与人将本案案涉水泥预制板厂及制板工具一套赠与朱璇所有。同年4月19日,上述《财产赠与协议书》经原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公证。庭审中,原告王春发请求二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7757.75元(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462元÷365天×90天);2、护理费2685.78元(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365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4、后续治疗费6000元;5、交通费400元;6、法医鉴定费1350元,共计18743.53元。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朱璇认可原告王春发系在其经营的水泥预制板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春发在被告朱璇经营的水泥预制板厂内进行制板加工,为朱璇提供劳务,其与被告朱璇的劳务关系成立,与被告朱洪卫的劳务关系不成立。被告朱璇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并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及保证安全的生产条件,并尽到现场监督管理职责,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伤结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春发从事水泥制板预制工作多年,具备足够的工作经验,但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提高安全意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的损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王春发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⑴医疗费。原告王春发因本次事故致左手食指及中指近节指骨骨折,伤后共花医疗费15414.72元,经质证,双方对医疗费的数额及该费用已由被告朱璇全额垫付均无异议。⑵后期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发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期需继续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必然会产生后期治疗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王春发按鉴定意见诉请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春发伤后住院治疗天数为11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和《随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诉请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1天×50元/天=550元。⑷误工费。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462元÷365天×90天=7757.75元。⑸护理费。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3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365天×30天=2685.78元。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王春发伤情、治疗、司法鉴定及乘坐合理交通工具等综合情况,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⑺法医鉴定费。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于原告花费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春发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5414.7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7757.75元、护理费2685.78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3858.25元。被告朱璇对于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7086.6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5414.72元,其还应支付给原告11671.88元;原告剩余的损失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发赔偿金11671.88元;二、驳回原告王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朱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