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樊叶花与李典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叶花,李典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2898号原告:樊叶花,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典牛,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城南九九路。法定代表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该公司法务。原告樊叶花与被告李典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叶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笑丰,被告李典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925.4元。其中医疗费23991.63元(被告李典牛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500元(125元∕天×76天),误工费15000元(125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637.4元(8486元∕年×8年×10﹪÷2+8486元∕年×25年×10﹪÷5),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下午,被告李典牛驾驶赣G0526**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修水县竹坪乡往良塘方向行驶,行至竹坪马家坳路段右转弯变更车道进入金竹小区工地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由案外人冷清喜驾驶后载原告樊叶花的无牌号自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叶花和案外人冷清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3991.63元(系被告李典牛支付)。2016年7月8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6)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典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9日,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樊叶花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李典牛驾驶的赣G0526**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综上,被告李典牛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是赣G0526**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典牛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赣G0526**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李典牛自愿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2200元的非医保用药部分。3、被告李典牛已向原告樊叶花垫付了医疗费用25388.5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赣G0526**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人保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医药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200元,另案外人冷清喜的损失已理赔完毕。4、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过高或不合理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公司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李典牛驾驶赣G0526**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修水县竹坪乡往良塘新区方向行驶,行至竹坪马家坳路段右转弯变更车道进入金竹小区工地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由案外人冷清喜驾驶后载原告樊叶花的无牌号自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叶花和案外人冷清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5388.53元,该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李典牛垫付。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叉韧带胫骨止撕脱)。出院医嘱:1、支具固定4周;2、医嘱下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6年7月8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6)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典牛驾驶赣G0526**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行驶,变更车道右转弯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叶花和案外人冷清喜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9月29日,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修方司[2016]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樊叶花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此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典牛垫付。被告人保公司对鉴定原告的十级伤残意见不认可,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3月14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实[2017]医鉴字第020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樊叶花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2545元。被告李典牛驾驶的赣G0526**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典牛持有B类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原告樊叶花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水县××乡××组,其长子冷创新于1999年11月12日出生,其次子冷创林于2005年8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水县××乡××组。原告樊叶花的父亲樊孝贵于1948年9月3日出生,其母亲卢小春于1949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水县水源乡石泉村,且樊孝贵与卢小春夫妻两人由包括原告樊叶花在内的五个子女共同赡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据、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典牛赣G0526**中型自卸货车与后载原告樊叶花的自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典牛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典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叶花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典牛驾驶的赣G0526**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即被告李典牛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及计付标准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为25388.53元。有医院住院记录、收款凭证为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住院天数17天,有住院记录为据,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九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标准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核定,营养期90天,本院参照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予以核定。4、护理费7476元(124.6元∕天×60天),护理费工资标准以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计算,护理期60天,本院参照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予以核定。5、误工费8864元(91.2元∕天×95天),误工期按照95天计算,本院参照医嘱及鉴定意见核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工资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因务工而减少收入等情况,故按照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849元∕年计算。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7、残疾赔偿金29915.4.4元(111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637.4元)。原告樊叶花伤情为十级伤残,其户籍所在地为非城镇,故依法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139元∕年计算;原告儿子冷创新、冷创林的生活费3394.4元(8486元∕年×8年×10﹪÷2人),其长子冷创新于1999年11月12日出生,抚养费计算年限依法核定为1年,其次子冷创林于2005年8月3日出生,抚养费计算年限依法核定为7年,抚养费标准均按2015年江西省农村标准8486元∕年予以计算,由父母两人共同抚养;原告樊叶花的父亲樊孝贵于1948年9月3日出生,抚养费计算年限依法核定为12年,其母亲卢小春于1949年10月18日出生,抚养费计算年限依法核定为13年,抚养费标准均按2015年江西省农村标准8486元∕年予以计算,由子女五人共同赡养。8、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9、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过错情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依法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6683.93元,其中医疗赔偿项下26928.53元(医疗费253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项下46555.4元(误工费8864元+残疾赔偿金29915.4元+护理费74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赔付的合法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医疗赔偿项下14728.5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樊叶花赔付;伤残赔偿项下46555.4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樊叶花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及非医保用药部分2200元由被告李典牛向原告樊叶花赔偿。以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283.93元;被告李典牛应向原告赔偿3400元,扣除被告李典牛已向原告支付的26588.53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典牛2318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叶花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50095.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典牛支付应由原告樊叶花应返还的垫付款共计2318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原告樊叶花承担258元,由被告李典牛承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腾飞代理审判员 胡衍望代理审判员 杨丽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