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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5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腾飞与严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腾飞,严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5民初426号原告:郭腾飞,男,汉族,1991年2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拉特后旗。被告:严进,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现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原告郭腾飞与被告严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进经我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腾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进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5月8日为825.82元,剩于利息计算到被告还清欠款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郭腾飞和被告严进均是“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6月28日,被告严进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阅读并同意了被告要约的相关内容,确认出借给被告严进人民币4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7日,年化利率为24%。同时,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即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此笔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原告严进在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催促仍未还款,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严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腾飞和被告严进均是“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原告郭腾飞用手机号1384874****注册的借贷宝账号是511677603733768871,注册时间2015年9月19日;被告严进用手机号1567771****注册的借贷宝账号是512270619281160884,注册时间2015年9月21日。2016年6月28日,甲方(出借人)郭腾飞、乙方(借款人)严进和丙方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方通过借贷宝平台签署《借出协议》,协议条款载明: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元,利率年化24%,借款期限9天,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7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第二条借款流程,出借人和借款人在人人行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立独立于人人行的资金账户。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支付账户,并授权人人行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出借资金由出借人支付账户划至借款人支付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第三条还款流程,借款人不得迟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当日22:00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存入其支付账户。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自还款日0:00起人人行可随时将借款人支付账户的资金划转至出借人支付账户,签署划转金额以本协议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出借人不得免除本协议项下借款人的部分或全部债务。第六条罚息与费用,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以截至当日末偿还借款本金为准,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末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及年化24%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郭腾飞从其支付账户划转4000元到被告严进的支付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严进逾期且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人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下载)的《用户注册信息》、《借出协议》、《借出信息详情》和原、被告二人支付宝账户的《收支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为交易各方提供了便捷,促进了交易效率。“借贷宝”这种互联网金融平台就是为实名注册会员借贷提供居间服务的借贷模式。本案被告(即借款人)严进就是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原告(即出借人)郭腾飞借款后逾期未还款而产生的纠纷。出借人郭腾飞与借款人严进在人人行公司提供的借贷宝平台上自愿签订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严进逾期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与借期内利息相同,均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告郭腾飞要求被告严进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进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腾飞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返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额尔登其其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