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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4、王某1等与徐艳泽、段绪然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段绪然,徐艳泽,王某4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65年5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69年2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1972年2月3日出生。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北京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绪然,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民(段绪然之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艳泽,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王某4,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因与被上诉人段绪然、徐艳泽、王某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及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被上诉人段绪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民,被上诉人徐艳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王某2、王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段绪然没有出售房屋,房屋还是段绪然的。所谓收条是上诉人起诉后,段绪然与徐艳泽恶意串通书写的。段绪然辩称,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徐艳泽,房屋已交付,不同意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徐艳泽辩称,房屋已交付,不同意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王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王某1、王某2、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段绪然与徐艳泽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段绪然退还购买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5日,王某4与段绪然签订了《售房协议》,王某4将坐落在延庆镇陶庄村中街西头路南北房7间(东西长33.9米、南北宽22.1米)以73000元出售给段绪然,同日段绪然给付王某4购房款73000元,王某4给段绪然写有收款条。王某4将上述房屋交给了段绪然。当时段绪然的户口在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2013年7月25日,段绪然与徐艳泽签订《售房协议》,段绪然将上述房屋以16万元出售给徐艳泽,同日徐艳泽给付段绪然购房款1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院结合庭审认定的事实以及诉争房屋从延庆镇陶庄村即王某4处转手到非陶庄村村民即段绪然,又从段绪然处转手到陶庄村村民即徐艳泽处这一过程分析,鉴于房屋连环买卖的前因后果以及两个买卖行为的关联性,综合认定本案中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段绪然将房屋卖予陶庄村村民即徐艳泽后,段绪然作为非陶庄村村民却拥有该村宅基地的非法状态已经消除,且从段绪然与徐艳泽房屋买卖这一市场交易的过程看,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意念或客观后果,徐艳泽作为陶庄村村民和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利在本村内购买宅基地,其支付了合理对价后取得了该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及院落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这一市场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5日,王某4与段绪然签订了《售房协议》,王某4将坐落在北京市延庆县(现为延庆区)延庆镇陶庄村中街西头路南北房7间(东西长33.9米、南北宽22.1米)以7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段绪然,当日段绪然给付王某4购房款73000元,王某4给段绪然写有收款条。王某4将上述房屋交给了段绪然。当时段绪然的户口在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2013年7月25日,段绪然与徐艳泽签订《售房协议》,段绪然将上述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徐艳泽,同日徐艳泽给付段绪然购房款16万元。徐艳泽系延庆区延庆镇陶庄村村民。现王某1、王某2、王某3提出段绪然与徐艳泽系虚假买卖,房屋仍然由段绪然控制,但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售房协议》、收款条、谈话笔录、录音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而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仅从这一点上看,王某4不能将房屋转让给段绪然,但是对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效力应全面审查纠纷的前因后果,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处理,不能一概而论。现实情况是段绪然已将房屋出售给徐艳泽,涉案房屋经过两次流转到了与王某4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徐艳泽手中,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诉讼请求正确。王某1、王某2、王某3提出段绪然与徐艳泽系虚假买卖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茂刚审判员  柳适思审判员  辛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