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02民初4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胜与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马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422号原告:吴胜,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马荣,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吴胜与被告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2月5日,被告马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于2016年2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被告马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胜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暂借三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信合:×××,借款人马荣,担保人何拥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借条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主张被告借款5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马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6000元,原告请求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荣偿还原告吴胜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息6%承担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的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5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马荣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宋心宇书 记 员 李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