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丽与郭燕燕、李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丽,郭燕燕,李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578号原告:华丽,女,。被告:郭燕燕,女。被告:李义刚,男,。原告华丽与被告郭燕燕、李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郭燕燕、李义刚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燕燕、李义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200元及利息(以362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自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义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6200元,被告李义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义刚、郭燕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到庭证人戴某证言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义刚、郭燕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义刚以经营门市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6200元,合计36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华丽现金叁万陆仟贰(36200.00),利息壹分贰,借款人:李义刚/2015.6.29”。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故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义刚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6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戴某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故原告华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义刚偿还借款3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部分,以362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自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对该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以及离婚后取得的财产等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故被告郭燕燕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华丽借款本金36200元及利息(以362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郭燕燕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6元,由被告李义刚、郭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鑫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