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5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卜铁树与卜秋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铁树,卜秋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036号原告:卜铁树,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卜秋节,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兰考县。现羁押于河南省豫中监狱。原告卜铁树与被告卜秋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铁树委托代理人彭文洁、被告卜秋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铁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584.5元、护理费584.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405.2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无故将家门口的网线砸断,致使村民王美玲等多户的网络中断,被告在家门口无端谩骂,王美玲上前询问时,被告与王美玲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美玲父母王彦林和黄秀兰及王美玲的丈夫卜铁树到达现场进行劝住,被告将王彦林、黄秀兰、卜铁树等人砸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卜秋节辩称,被告当时喝多了,精神不正常,当时他们一家几口打被告自己,被告也受伤了。同时,被告现在已经被判刑住监狱了,不应该再赔偿,被告只能出狱后再说。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兰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卜秋节在兰考县××乡××村,无故将其家门口前的网线砸断,致该村村民王美玲等多家用户的网络中断,后在其家门口无端谩骂,当其邻居王美玲上前询问时,被告卜秋节又与王美玲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厮打过程中,王美玲父母王彦林和黄秀兰及王美玲的丈夫卜铁树到达现场进行劝阻,被告卜秋节将王彦林、黄秀兰、卜铁树等人砸伤。2016年8月13日,原告卜铁树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1.颅脑外伤综合征并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皮肤擦伤。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定期复查头颅CT,如出现疼痛加重,及时来院就诊。2016年8月20日原告卜铁树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887.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卜秋节将原告卜铁树致伤,由本院(2016)豫0225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卜秋节对原告卜铁树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卜铁树要求被告卜秋节赔偿医疗费28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卜铁树误工费标准的确定问题,应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则其误工费应为11696.74元/年÷365天×7天=224.32元,故对原告卜铁树要求被告卜秋节赔偿误工费584.5元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224.3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卜铁树要求护理费584.5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秋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铁树医疗费28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224.32元,共计3392.1元;二、驳回原告卜铁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卜秋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宏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