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焦平稳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焦平稳,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平稳,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湖南街10号楼西侧。负责人戴汉忠,总经理。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平稳、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北京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2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建工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2016)京02民辖终910号民事裁定认定管辖权是错误的,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建工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焦平稳对于江苏建工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焦平稳依据结算单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建工公司、江苏建工北京公司共同支付欠发工资等,故本案属于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审被告江苏建工北京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9号嘉城广场,即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焦平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江苏建工公司所提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姜 红审判员 赵 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雅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