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8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鲍吉峰与梅河口市一座营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吉峰,梅河口市一座营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794号原告:鲍吉峰,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河口市一座营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梅河口市。负责人:苏海龙,村书记。原告鲍吉峰与被告梅河口市一座营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家店村委会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家店村委会给付施工款人民币32.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建设村部办公楼,韩家店村委会于2012年12月1日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村部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二百一十平方米,每平方米1400元,总价款294000元,主体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5%,余款交工后支付,先支付2万元,并约定韩家店村委会以高杨树小学作抵押,抵押金为20万元。”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开始施工,于2012年10月末全部竣工,在施工期间,韩家店村委会增加施工项目,建设凉亭一个,约定工程款5.5万元,门卫房一个,工程款1.5万元,厕所一个,工程款0.5万元,村标石碑座一个,工程款3000元,总计工程作价37.2万元.韩家店村委会只给付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2万元没有给付。韩家店村委会经验收合格已使用至今,原告多次索要,却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故提起本案之诉。韩家店村委会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鲍吉峰提交证据:1.村部建设施工合同一份;2.证人董波、花福瑞到庭作证证言。欲以上述证据证明村部建设施工合同内容、工程款数额及后增加工程范围及工程款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韩家店村委会作为甲方,鲍吉峰作为乙方签订村部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韩家店村部新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給乙方。建筑面积二百一十平方米。承包金额:每平方米1400元×210平方米﹦294000元。付款方式:工程主体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50%,其余工程款在乙方交工后支付,现已经交款贰万元,经甲乙双方研究韩家店村以高杨树小学作抵押,抵押金为贰拾万元整,余下金额交付使用后一次性付清。在施工期间,韩家店村委会增加施工项目,建设凉亭一个,约定工程款5.5万元;门卫房一个,约定工程款1.5万元;厕所一个,约定工程款0.5万元;村标石碑座一个,约定工程款3000元,总计工程作价37.2万元.鲍吉峰于2012年8月20日开始施工,于2012年10月末全部竣工,已交付验收使用。韩家店村委会已给付工程款5万元,尚欠鲍吉峰工程款32.2万元未给付。鲍吉峰多次向韩家店村委会催要工程款索要未果,故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鲍吉峰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鲍吉峰与韩家店村委会签订的村部建设施工合同及后增加施工范围口头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需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因鲍吉峰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并经韩家店村委会验收合格使用至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撑。”的规定,鲍吉峰要求韩家店村委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鲍吉峰要求韩家店村委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河口市一座营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鲍吉峰工程款人民币32.2万元。如果被告梅河口市一座营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梅河口市一座营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梅河口市一座营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鲍吉峰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伟人民陪审员  赵淑南人民陪审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