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虹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虹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22民初755号原告:河南虹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君,任总经理。被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马水,任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河南虹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后,被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合作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即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河南虹峰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应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为准,由被告所在地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临颍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将本案依法移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发生争议,向甲方(即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提交由被告签收的发货单也约定了“如发生纠纷,卖方(原告方)可向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即原告所在地临颍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发货单是本案采购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合同的表现形式之一,被告方在该发货单签名确认,应视为被告对此约定的认可。综上,根据采购合同和发货单的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也有管辖权。故被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澎波审 判 员 段梦野代理审判员 张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