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23执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储德新与王正府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储德新,王正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3执245-3号申请执行人储德新,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正府,农民。本院(2010)竹得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正府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储德新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询,后本院多次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查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储德新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南金俭审判员  胡克文审判员  程贤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恒全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