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东省兴宁市。户籍所在地:兴宁市。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慈甲,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告人罗某甲的姐姐。被告人罗某乙,曾用名罗某乙广,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东省兴宁市。户籍所在地:兴宁市。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丙,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兴宁市。户籍所在地:兴宁市。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辩护人罗慈甲、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在本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南吃完宵夜后离开,被告人罗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被告人罗某乙则驾驶小货车载着被告人罗某丙一起由南坛路往凤英长廊方向行驶。当被告人罗某甲行驶至南坛路一交叉路口时差点与被害人彭某1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人罗某乙行驶至该路口时又差点与被害人彭某1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被告人罗某乙遂与被害人彭某1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乙见被害人彭某1走下车开后尾箱随即驾驶小货车离开。被告人罗某甲见被告人罗某乙与被害人彭某1发生冲突即尾随被害人彭某1的小车至北门路百变美甲店门口,随后打电话叫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过来教训被害人彭某1。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接到电话后即赶到北门与被告人罗某甲会合。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走到被害人彭某1的车旁敲驾驶室的车窗玻璃,乘被害人彭某1放下车玻璃之机,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立即用手去拉扯被害人彭某1的衣服,并伸出拳头殴打被害人彭某1,随后被告人罗某甲则从其摩托车尾箱内拿出一把斧头朝被害人彭某1的左手砍了两下。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见砍伤被害人彭某1后立即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6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兴田街道办事处新兴三路抓获被告人罗某甲,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罗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罗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报告,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书,诊断证明书,附带民事撤诉申请,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受害人彭某1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供述及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因生活琐事偶发纠纷,借故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的作用较大;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三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用、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三、被告人罗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可兴审 判 员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诗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