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建、袁淑禾与叶振高、姚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彭淑禾,叶振高,姚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81民初569号 原告:彭建。 原告:彭淑禾。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强,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叶振高。 被告:姚春华。 原告彭建、袁淑禾与被告叶振高、姚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5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袁淑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和被告叶振高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春华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建、袁淑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振高、姚春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45000元及支付银行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2日被告因建房和被告儿子结婚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开具借条一份,被告经原告多次催问偿还5000元,被告仍欠345000元未偿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45000元和支付银行利息。 被告叶振高辩称:正因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才出具借据给原告的,但实际借款数额没有这么多,被告只借原告80000元,再有被告建房原告帮被告代购水电材料有65000元左右,故被告只同意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 被告姚春华辩称:被告叶振高与原告彭建属要好的朋友,但双方发生借贷被告姚春华不知情,被告姚春华只知道被告家建房时,原告彭建帮忙代购了部分水电材料,所欠款项被告叶振高应予偿还。 原告彭建、袁淑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和欠据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借贷的由来和数额的事实;2、银行清单二份,拟证实原告具有借贷能力的事实;3、证人彭海波、袁军、田新略证言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彭建与被告叶振高部分借贷往来的事实;4、营业执照一份,谢群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彭建购建房装水材料的事实;5、亿旺建材店和宇文电器店购货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彭建代购建房水、电材料的事实;6、原告彭建列借款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叶振高借贷往来的明细事实。 被告叶振高、姚春华未提出本案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振高、姚春华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借贷数额与借据不符;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出的证据4、5、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实际制作的购货清单。原告提出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2、4、5、6,被告叶振高、姚春华提出的真实性、关联性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彭建、袁淑禾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振高、姚春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彭建与被告叶振高系朋友关系,双方往来频繁。2011年至2014年被告叶振高因建房和儿子结婚等事宜短缺资金,多次向原告彭建借款,期间原告彭建为被告叶振高建房代购水、电部分材料。2015年2月22日,被告叶振高出具欠据给原告彭建,确认:”今欠到彭建人民币350000元,在3至4年内还清。“原告彭建多次向被告叶振高催还借款,被告叶振高偿还5000元给原告袁淑禾,2017年2月4日原告彭建、袁淑禾向被告叶振高催还借款时,被告叶振高向原告彭建、袁淑禾出具转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彭建、袁淑禾夫妇人民币345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叶振高、姚春华共同偿还借款34500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彭建、袁淑禾要求被告叶振高、姚春华偿还借款及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姚春华是否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振高二次向原告彭建和袁淑禾出具欠据和转借据,确认借贷事实和借贷数额,内容清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其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叶振高应依法向原告彭建、袁淑禾偿还所欠借款,原告彭建、袁淑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实际借贷数额与所出具的借据数额不符,但被告叶振高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存在和辩称的理由成立,其答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春华系被告叶振高之妻,被告叶振高的债务系与被告姚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共同债务,被告姚春华应与被告叶振高共同承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相应银行利息的要求,因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振高、姚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建、袁淑禾借款3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建、袁淑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叶振高、姚春华承担6000元,原告彭建、袁淑禾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龚国理 人民陪审员 易德兰 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低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