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3民初8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温州市洞头建硕幕墙安装工程队与厦门兴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洞头建硕幕墙安装工程队,厦门兴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8359号原告:温州市洞头建硕幕墙安装工程队,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岭背西路103弄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2573969644J。法定代表人:郑建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亭,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兴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161号302室之一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62827843R。法定代表人:翁尔兴。原告温州市洞头建硕幕墙安装工程队与被告厦门兴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原告温州市洞头建硕幕墙安装工程队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洞头建硕幕墙安装工程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洞头建硕幕墙安装工程队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温州市洞头建硕幕墙安装工程队负担。审 判 员  朱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欣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