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行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德勋、南召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德勋,南召县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终1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德勋,男,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南召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传仓,任该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朱海军,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韩德勋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8月3日,韩德勋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南召县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通知后将其接出送回南召。2016年8月4日,南召县信访局以韩德勋反映的问题已经处理到位,但其赴京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建议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016年8月4日,南召县公安局受理南召县信访局报案,并作出召公(治)受案字[2016]1782号受案登记表,决定按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并于当日出具受案回执。同日,南召县公安局告知了韩德勋相关权利义务,韩德勋在告知书上签名,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韩德勋签名认可。该询问笔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韩德勋陈述自己上访的主要原因是自己举报他人非法使用爆炸物后被人威胁,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当日,南召县公安局拟对韩德勋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其查明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及拟处罚结果,韩德勋在告知笔录中签署了自己没有非访的意见,并签名确认。随后,南召县公安局作出召公(治)行罚决字[2016]0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韩德勋于2016年8月3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单位工作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韩德勋行政拘留十日。同日,韩德勋被送至南召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韩德勋不服行政处罚,于2016年8月19日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公安局经书面审查后认为,原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宛公复决字(2016)0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韩德勋不服,遂诉至法院。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韩德勋的住址为河南省南召县南河店镇桑树坪村白东组9号,该区域属于南召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管辖区域,其可以依法对原告涉嫌违法的行为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韩德勋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这一事实有韩德勋本人陈述、中共南阳市委南阳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书面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足以证实,原告的该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根据该法规定,原告在中央国家机关上访扰乱单位工作秩序,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后维持原行政行为,经审查,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德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德勋负担。上诉人韩德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其是到北京正常反映问题,并非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所查明的事实,其提出的质疑和反驳意见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判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行初138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韩德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云审判员 尹应哲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