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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那仁满都拉、哈斯额尔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那仁满都拉,哈斯额尔敦,堂格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755号原告:王海军,男,37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开鲁县。被告:那仁满都拉,男,29岁,蒙古族,牧民,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被告:哈斯额尔敦,男,30岁,蒙古族,牧民,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被告堂格拉,男,28岁,蒙古族,牧民,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原告王海军与被告那仁满都拉、哈斯额尔敦、堂格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仁满都拉、哈斯额尔敦、堂格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8日利息计算为15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80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2017年2月8日还清。此款后经索要,三被告未偿还。被告那仁满都拉、哈斯额尔敦、堂格拉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据一张在案佐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在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据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仁满都拉、哈斯额尔敦、堂格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王海军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0元,减半收取计565.00元,由被告那仁满都拉、哈斯额尔敦、堂格拉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黎明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