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9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建宏与马昭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宏,马昭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9548号原告:孙建宏,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被告:马昭德,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原告孙建宏与被告马昭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昭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工作结识。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10日后偿还。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未参加庭审,但于庭审前电话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于2017年7月底前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5万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建宏现金伍万元整人民币。借款人:马昭德。”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均有明确表述,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实际交付借款,故本院据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其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昭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宏借款五万元;二、被告马昭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宏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马昭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曼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