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陶佑科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佑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刑终42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佑科(曾用名陶武),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浏阳市。因赌博,2009年12月3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2015年12月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佑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佑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8时5分许,被告人陶佑科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收费站附近路段时,遇行人黄某1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陶佑科驾车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时未降低车速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行人黄某1横过道路时亦未确保自身安全,导致黄某1被湘A×××××小型轿车撞倒,随即又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1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等多辆途经事故现场的车辆(其余车辆暂未查获)拖带碾压,造成黄某1当场死亡及湘A×××××小型轿车、湘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黄某1系交通事故致多发伤而死亡;事故现场散落物检材是湘A×××××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右侧碎裂缺失痕迹处分离的遗留物;湘A×××××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刮擦痕迹上的蓝色附着物痕迹,符合与行人黄某1下身着蓝色牛仔裤接触碰撞形成。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陶佑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1承担次要责任,张某1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佑科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于当晚18时49分拨打110电话报警,19时许被告人陶佑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陶佑科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405000元并取得了家属的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发现的车辆散落物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现证明、归案经过、报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1、黄某2、刘某、李某、张某2、邹某、陈某证言;小型普通客车与事故现场散落物整体分离痕迹检验、接触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陶佑科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佑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陶佑科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佑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陶佑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陶佑科不服,提出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其并不明知,且随后就报了警,不应认定逃逸;其自首并赔偿取得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8时5分许,上诉人陶佑科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收费站附近路段时,因受对面来车灯光影响,撞倒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1。上诉人陶佑科察觉撞击后,将车驶出数百米后停下并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被撞倒地并被随后经过的其他车辆碾压。因心中害怕,陶佑科驾车离开了现场,随后给其妻子刘某和朋友李某打电话,要李某到现场查看情况。李某驾车经过现场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随后在荷花精工机械厂门口接到陶佑科。陶佑科于18时49分许拨打110报警,19时许到浏阳市公安局关口交警大队投案。被害人黄某1被撞倒地后,随即又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1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等多辆途经事故现场的车辆(其余车辆暂未查获)拖带碾压当场死亡。上诉人陶佑科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1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上诉人陶佑科与被害人黄某1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405000元,被害人黄某1亲属对陶佑科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陶佑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上诉���陶佑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陶佑科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陶佑科提出上诉称:不应认定逃逸,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陶佑科在察觉事故发生后下车返回查看,虽然车辆驶离案发现场有一定距离,但属于合理的区间,尚不足以认定为逃逸。但陶佑科返回现场发现被害人被二次碾压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履行法定义务,而是驾车逃离,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陶佑科驾车逃离现场距离不远,且在较短时间内投案,不能据此否定其有逃逸行为,只能认定为逃逸后自首。对上诉人陶佑科提出的“没有逃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陶佑科的犯罪属于过失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与当事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陶佑科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陶佑科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陶佑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志龙审判员 梁 锋审判员 余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