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林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6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男,1997年3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江凌,王定伦,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代理检察员吴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及辩护人江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林与被害人祝某系同学关系。2017年3月21日21时许,杨林邀请祝某到璧山去吃饭,后返回沙坪坝区大学城。在回程途中,杨林驾驶的车辆行驶至璧山至沙坪坝一半山腰沙坪坝段的偏僻处时,杨林邀请祝某下车观看夜景,期间不顾祝某的反抗用手揉其胸部和臀部,并强行亲吻祝某,后祝某强烈反抗挣扎。此后,杨林两次打开后车门,欲将祝某拉到后排座椅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均因祝某强烈反抗而未得逞。后祝某趁机逃脱,经山路至沙坪坝G5013收费站,后收费员打电话报警。2017年3月22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林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杨林主动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杨林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祝��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及伤情照片,门诊病历,QQ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林的供述及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林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林的辩护人认为,杨林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杨林系犯罪未遂;杨林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杨林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已构��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杨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林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林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 娜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