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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牛秀兰与荣凤弟、甄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秀兰,荣凤弟,甄伟,甄慧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秀兰,女,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凤弟,女,一九六四年十月十五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小返中心学校教师,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健民,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伟,男,一九八四年六月十七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慧盆,男,一九五八年一月七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牛秀兰因与被上诉人荣凤弟、甄伟、甄慧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证据借款条、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个人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李艳芳及被告甄伟借款18.2万元。原告自认实际出借18.2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8.2万元。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4.5分,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主张,依法认定涉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故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借款清偿止的逾期利息应按本金18.2万元,年利率6%支付。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上述逾期利息予以保护。李艳芳与被告甄伟同在本案借条上签名,为共同借款人,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仅起诉被告甄伟偿还,合乎法律。被告荣凤弟为本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担保书》中记载由荣凤弟负责还清牛秀兰此笔借款,故应认定荣凤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两年;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借还款双方补充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认定荣凤弟的保证期间为还款宽展期满之日起半年,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半年。因此原告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荣凤弟对本案债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荣凤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甄慧盆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登记,债权人原告牛秀兰对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抵押人被告甄慧盆对此存在过错,应与被告甄伟连带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甄慧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秀兰借款本金18.2万元整。二、被告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牛秀兰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应付款项付清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8.2万元,以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甄慧盆对被告甄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牛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牛秀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1)、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借款数额为20万元,而不是18.2万元,一审认定该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在查明部分”原告当庭自认:其实际支付借款18.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5分,预扣利息1.8万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无论是上诉人本人,还是代理人,一审庭审过程中均陈述借款为20万元,其中1.8万元给的现金,另18.2万元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总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数额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借款数额20万元是一致的,一审认定借款金额为18.2万元无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荣凤弟保证期间已超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荣凤弟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诉人也是在二年之内主张要求荣凤弟承担保证责任的,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一审对该保证期间认定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及荣凤弟亲笔书写的《担保书》上均明确注明荣凤弟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担保且担保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期间。一审判决依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签订的《借还款双方补充协议》,将荣凤弟的担保期间由二年变更为六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补充协议主要是对被上诉人甄慧盆房屋担保事宜进行约定,且该补充协议也约定担保方式为连本带利一起还清。依据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担保期间依然为二年时间,一审认定担保期间为六个月无事实依据,且与借款条及荣凤弟本人书写的《担保书》内容相互矛盾。二、一审判决错误。鉴于一审认定上述诸多事实不清且错误,判决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照荣凤弟代理人所称的约定利率4.5分,那么上诉人在一审按照24%利率主张利息,也显然低于双方的约定,而一审按照6%利率计算利息,属于判决错误,何况不是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更是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荣凤弟答辩称:答辩人对被上诉人甄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答辩人分别为甄伟及涉案债务人李艳芳提供过三次担保,时间为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同一天两次担保,其中一份担保是给李艳芳借上诉人牛秀兰20万元提供担保,一份是给李艳芳、甄伟借牛秀兰款项提供8万元担保,从时间节点上按对答辩人不利的解释,可推定答辩人为李艳芳提供了2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书约定如李艳芳不能如期归还由答辩人承担责任,负责还清牛秀兰此笔借款。该约定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约定不明。答辩人在这个担保协议里承担保证责任。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三份保证协议是《借款双方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的补充,由原来答辩人担保变为答辩人与甄慧盆一起以房屋抵押进行担保,应该以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来认定保证期间,该补充协议并未对还款期限约定,并未约定答辩人承担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起六个月,从约定一个月的宽限期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计算半年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上诉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起诉,已经过了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因此牛秀兰请求答辩人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理应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甄伟、甄慧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案外人李艳芳与被上诉人甄伟向上诉人牛秀兰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牛秀兰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一次性还清,如还不清,荣福旺价值壹拾贰万元整房子,抵押给牛秀兰,归牛秀兰所有,剩下的余款由荣凤弟补清,剩下的余款捌万元,按日利壹分利计算,直到还清”。借款人李艳芳、甄伟及担保人荣凤弟在借据上签名,荣福旺未签字。同日,荣凤弟向牛秀兰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兹有荣凤弟本人愿意为李艳芳向牛秀兰借款20万元之事做担保,借款日期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还款日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如李艳芳不能如期还款,由荣凤弟承担责任,负责还清牛秀兰此笔款。同日,牛秀兰通过银行向李艳芳转账付款18.2万元。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牛秀兰与甄伟、荣凤弟、甄慧盆(甄伟之父)签订《借还款双方补充协议》,载明:”由于借牛秀兰现金20万元,到期还不了,现将甄伟父亲甄慧盆并州西街5号院2号楼1单元4层13号楼房一套(现为政府改造拆迁楼)作为抵押现场办理,抵押期为一个月,到期连本带利一起还清,抵押房屋归原主(归甄慧盆所有)。如到期未还,变卖产权时双方协议价格,价格达双方满意时才能变卖,变卖所得金额先还牛秀兰(连本带利)以外,所剩余额为甄慧盆所有。原借款协议还有效,原抵押物物归原主。”协议签订后,甄慧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年十二月七日,牛秀兰给荣凤弟出具字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荣凤弟现金壹万元整,(李艳芳还贷款还回荣凤弟此款)。收款人牛秀兰”。另查明,李艳芳与甄伟系夫妻关系,荣凤弟与李艳芳系是师生关系。李艳芳因犯诈骗罪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经本院(2015)并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再查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甄慧盆与太原市迎泽区迎泽街道办事处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记载:拆迁人太原市迎泽区迎泽街道办事处对甄慧盆承租的并州西街27号(原5号)院2号楼1单元4层13号住房进行拆迁,房屋产权性质公转私,拆迁后被安置在青年东街青年花园,安置房应交购房款总计280862元,临时过渡费45820.8元,搬迁奖励费20000元,搬家费1909.2元。一审庭审中,牛秀兰陈述一共出借20万元,其中1.8万元现金,18.2万元银行转账,月利息口头约定2.4分。荣凤弟称当时打条子写的是20万元,实际付了18.2万元,月息约定4.5分,当时直接扣了1.8万元利息。荣凤弟委托代理人称甄伟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曾说过实际收到借款18.2万元,当时扣除了4.5分两个月的利息1.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审卷中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据、担保书、借还款双方补充协议、太原市城区农信社个人存(取)款凭条、结婚证、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单位函件、社区居委会证明、户籍证明、(2015)并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集中于借款金额如何认定、荣凤弟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原判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关于借款金额,双方当事人对转账18.2万均无异议,而对牛秀兰所谓1.8万元以现金支付持不同意见。经核查一审笔录,甄伟称出具借条写20万元,实际收到18.2万元,月息4.5分,借款当时牛秀兰直接预扣了1.8万元的利息;荣凤弟亦作如上陈述;而牛秀兰一审庭审未自认实际出借18.2万。但对于借款当日何以将20万元借款分成转账18.2万元、现金支付1.8万元,牛秀兰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而按4.5分月息计20万本金两个月利息,确与1.8万元数额吻合;另在一审庭审中,其代理人在明知4.5分利息约定超过法定上限的情况下,亦曾作出可以按18.2万本金、4.5分利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牛秀兰主张借款本金为20万元,证据、理由并不充分,原审以18.2万元认定本金,并无不当。关于荣凤弟的担保问题。荣凤弟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无疑,担保期间未明确约定,而约定为”......由荣凤弟补清””......直到还清””由荣凤弟承担负责还清......”等类似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第二款,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审认定无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相关当事人签订《借还款双方补充协议》,原借贷关系中又加入担保人甄慧盆以房产做抵押担保,并约定借款宽限期为一个月,荣凤弟作为原担保人亦在该协议签字。该补充协议中,除对主债务履行期间作出延长并经债权债务各方同意外,涉及荣凤弟原担保部分并未作出变更,且明确”原借款协议还有效”。故对荣凤弟而言,该补充协议并非其与债权债务双方建立了一个新的担保关系,其原保证期间不变。而荣凤弟在补充协议签字,足以证实债权人牛秀兰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此后开始计算的是诉讼时效期间,而非保证期间,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牛秀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荣凤弟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以《借还款双方补充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认定荣凤弟保证期间为还款宽展期届满之日起半年,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混淆,适用法律不当。关于荣凤弟担保范围。在借款协议中,债权债务双方约定荣凤弟的担保范围是案外人荣福旺抵押房屋之外的余款及利息。当日荣凤弟又向牛秀兰出具《担保书》,明确愿意为李艳芳借款全额提供担保,如李艳芳不能如期还款,由其承担负责还清借款。故荣凤弟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担保责任并不因牛秀兰放弃对债务人李艳芳的追诉而免除。关于利息部分,在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借款期内利息均未作出约定,甄伟、荣凤弟述称为4.5分,牛秀兰主张为2.4分,均无相应证据佐证。原审认定借款为不支付利息正确。对于逾期利息,借款协议中有”......如还不了,......剩下的余款捌万元按日利壹分利计算,直到还清”的表述,应当认定为双方有关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利率超出法定上限,牛秀兰起诉时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合理正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30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即”一、被告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秀兰借款本金18.2万元整。四、驳回原告牛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30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牛秀兰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应付款项付清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8.2万元,以年利率6%计算。”为被上诉人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牛秀兰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应付款项付清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8.2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三、变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30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被告甄慧盆对被告甄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被上诉人荣凤弟、甄慧盆对被上诉人甄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共5740元,由上诉人牛秀兰负担1722元,由被上诉人甄伟、甄慧盆负担40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 晨审判员 焦跃峰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文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