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0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冯本尧诉钟祥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本尧,钟祥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650号原告:冯本尧,男,生于1952年9月7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伟,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祥林,男,生于1961年1月23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祥东,男,系钟祥林之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太平镇新华中路162号二层。负责人:邓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本尧诉被告钟祥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本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被告钟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东、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其中医疗费被告垫支,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门诊费1500元,取内固定续医费780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380元、护理费60天×91.15元=5469元、误工费180天×(41357/年÷12月×21.75天)=2852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年×26205元×10%=419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9389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09时26分许,被告钟祥林驾驶车牌为××号小型轿车行至遂宁市船山区东平大道遂宁市中心医院河东院区外,在辅道内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钟祥林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进入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9日出院。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续医费78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案被告钟祥林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没有预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应以7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按照部分护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钟祥林辩称,与人寿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钟祥林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0526.5元和10天的护理费14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9时26分许,被告钟祥林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东平大道辅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至遂宁市中心医院河东院区外时,与正在辅道内步行的原告冯本尧相撞,至原告冯本尧受伤,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60331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钟祥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本尧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冯本尧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0007.98元,门诊费518.5元。已由被告钟祥林垫付。被告钟祥林还支付了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9日10天的护理费。原告所受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内固定取出及复查等)费用约为7800元;误工期限约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产生鉴定费3100元。被告钟祥林为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钟祥林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均同意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减,扣减比例为18%。以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本尧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钟祥林承担。因被告钟祥林为××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异议,本院在住院期间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蓬溪县赤城镇中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务工情况,但并未提供工资条、领条或者劳动合同、装饰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了收入减少,结合原告已年满64周岁的事实,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8326.48元(含住院费30007.98元、门诊费518.5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扣减18%的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即6898.77元,由被告钟祥林负担。剩余82%即3142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3、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第1项剩余加上第2、3项共计32191.7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负担(其中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负担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22191.71元);4、护理费,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护理费1400元实际产生并由被告钟祥林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3270元/年÷365天×(60天-10天)=4558元,护理费共计4558元+1400元=5958元;5、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16年×0.1=419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第4-7项共计5008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负担。8、鉴定费,本院在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三项共计19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钟祥林负担。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本院对相应鉴定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2276.48元,由被告钟祥林负担9998.7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负担82277.71元,品迭被告钟祥林垫付的。31926.5元后,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向原告冯本尧支付60349.98元,向被告钟祥林支付21927.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向原告冯本尧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034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向被告钟祥林支付其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21927.73元;三、驳回原告冯本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钟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