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1057号原告:顾某某,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5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顾某某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以被告王某某已经将瓷砖款2000元全部支付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顾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