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夏参杰诉被告广州艾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参杰,广州艾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第1788号原告:夏参杰,男,汉族,xx出生,户籍所在xx。现住xx。被告:广州艾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石永新。原告夏参杰诉被告广州艾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艾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参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个人消费980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倍赔偿金294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艾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被告广州艾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2016年8月5日由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零售业为主业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24日,原告使用淘宝账户(ID:郴州淘淘客)在被告淘宝店(ID:风音旗舰店)下单购买了防爆暖水袋充电电暖宝470件,订单号2344216562478826,共计9804元。以上产品外包装均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标识信息且没有质量合格证。收件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巴陵东路岳阳红十字会。2、原告认为广州艾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防爆暖水袋充电电暖宝不符合《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特殊要求》GB4706.99-2009国家标准的规定,涉案商品质量严重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被告广州艾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恶意,对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危害性极大,遂成此诉。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并退还购物款以及广州艾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并退还购物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淘宝网购物支付链接以及商品实物,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在外包装标注上确实存在无生产厂家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购物款98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州艾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严重质量问题,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直至庭审辩论终结,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导致本院无法对涉案商品是否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进行分析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其要求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州艾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夏参杰货款9804元,同时由夏参杰退还广州艾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防爆暖水袋充电电暖宝160件;二、驳回原告夏参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夏参杰负担380元,广州艾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人民陪审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