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郝某甲、贺某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2,阮某,隋某,冯某1,郝某甲,贺某丙,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2,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害人冯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女,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冯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害人冯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男,200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冯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隋某,系冯某1之母。以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风琴、王红,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甲,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该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丙,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负责人李某乙,经理。诉讼代理人张丙菊,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冯某2、阮某,隋某、冯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风琴、王红、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明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丙菊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甲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在东昌府区沿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高架桥南20米处时,与沿站前街同向行驶冯某3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3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郝某甲驾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郝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郝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丙、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0234.5元。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已支付给被害人方经济损失28000元,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丙辩称:该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另自己的车辆长期由被告人郝某甲借用,自己的借用行为不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告鲁P×××××轿车方于2016年11月12日出险,向我公司报案的时间为2017年5月4日,事隔近半年,属严重超时,且该肇事车辆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不予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甲驾驶借用贺某丙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东昌府区沿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高架桥南20米处时,与沿站前街同向行驶冯某3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3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郝某甲驾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郝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郝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28000元。再查明,被害人冯某3生前共兄妹四人,被害人冯某3与其妻隋某于2007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2日接报警电话受理该案的情况。(2)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3)机动车登记及驾驶信息,证明被告人郝某甲驾驶证为C1,车主为贺某丙,车辆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险。(4)聊市区公交认字[2016]第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郝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归案及其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贺某丙的证言,证明自己系郝某甲所开肇事车辆的车主,郝某甲是自己的内弟,车是三个月前借给他使用的。(2)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郝某甲开肇事车辆到其汽车修��厂修车的情况。(3)高某的证言,证明冯某3在其所开的饭店打工,2016年11月12日晚冯某3到的饭店,冯某3待到21时许就回家了,第二天听他哥哥说出车祸死亡了。3、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甲供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其具体经过。4、(聊)公(刑)鉴(尸)字[2016]12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冯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害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购房合同,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及其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被害人冯某3生前在城镇居住。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8635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损失964.5元(3人×5天×6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冯某196727.5元(21495×9÷2),父母冯某2、阮某76152元(9519×16÷4×2),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883019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超出的部分,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已在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郝某甲予以赔偿。关于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被告人系肇事逃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丙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证明贺某丙把车辆借给郝某甲使用存在过错,因此,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贺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2、阮某、隋某、冯某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郝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2、阮某、隋某、冯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共计773019元(含已支付的28000元)。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