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8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通河县祥顺供销社创业分销店与赵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河县祥顺镇供销社创业分销店,赵庆凯,赵振杰,赵振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595号原告:通河县祥顺镇供销社创业分销店。负责人:张秀成,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通河县。被告:赵庆凯,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被告:赵振杰,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通河县。被告:赵振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通河县。原告通河县祥顺镇供销社创业分销店(以下简称创业分销店)与被告赵庆凯、赵振杰、赵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秀成、被告赵庆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杰、赵振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庆凯、赵振杰立即给付化肥农药款本金27620元及欠款利息12630元;2、判令被告赵振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5日,被告赵振杰、赵庆凯由被告赵振成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价款为15400元;2012年4月8日,被告赵庆凯、赵振杰由被告赵振成担保又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价款为12220元。上述欠款双方约定自赊欠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至给付欠款本金之日止。2016年9月25日,被告赵庆凯、赵振杰偿还20000元,2016年11月3日偿还2000元,合计还款22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后三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庆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赊购化肥农药的事实,但否认有利息的约定,被告赵庆凯称现无能力偿还,只有待秋收后卖粮还钱。被告赵振杰、赵振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欠条两份,欠款金额分别为2011年4月5日赵振杰、赵庆凯欠款15400元;2012年4月8日赵振杰、赵庆凯欠款12220元,约定欠款自赊欠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两笔欠款的欠条中均由被告赵振成提供担保,未约定为何种方式的保证,保证期间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赵庆凯对原告举示的两份欠条无异议,但称已于2016年9月25日偿还20000元、于2016年11月3日偿还2000元,合计还款22000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示的两份欠条予以采信。依据原告及被告赵庆凯的当庭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5日,被告赵振杰、赵庆凯由被告赵振成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价款为15400元;2012年4月8日,被告赵庆凯、赵振杰由被告赵振成担保又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价款为12220元。上述欠款双方约定自赊欠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至给付欠款本金之日止。2016年9月25日,被告赵庆凯、赵振杰偿还20000元,2016年11月3日偿还2000元,合计还款22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按偿还本金计算。至此,被告赵庆凯、赵振杰至2016年11月3日,尚欠原告化肥农药款5620元,以及偿还两笔欠款之日前的利息33518.32元,其中:以15400元为本金,自欠款之日2011年4月5日起,按约定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计65.7个月,利息为20235.6元;以12220元为本金,自欠款之日2012年4月8日起,按约定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止,计53.6个月,利息为13099.84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以余欠762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止,计1.2个月,利息为182.88元,截止2016年11月3日,被告赵庆凯、赵振杰尚欠原告化肥农药款5620元,利息总计为33518.32元,本息合计39138.32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庆凯、赵振杰经被告赵振成担保在原告处两次赊购化肥农药,对于货款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赵庆凯对原告主张的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的事实无异议,并已实际履行欠款22000元。被告赵振杰、赵振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故原告与被告赵庆凯、赵振杰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赵振成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赵庆凯、赵振杰对已还款22000元未约定还的是欠款本金还是欠款利息,但原告自认为偿还的是欠款本金,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关于欠款利率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凯、赵振杰给付原告通河县祥顺镇供销社创业分销店余欠化肥农药款5620元;二、被告赵庆凯、赵振杰自两笔化肥农药赊购之日起,按约定欠款月利率2%给付原告通河县祥顺镇供销社创业分销店欠款利息至2016年11月3日止,为33518.32元。嗣后以余欠化肥农药款5620元为本金,按约定欠款月利率2%继续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原告余欠化肥农药款5620元之日止;三、被告赵振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赵庆凯、赵振杰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缴纳,由被告赵振成负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继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海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