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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5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上海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黄义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义兴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15884号原告:上海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HUEDWARDMAO,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烨,女。被告:黄义兴,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原告上海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义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305.8元;2.要求被告支付罚款及违约金14,891.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购车须知》、《租车单》、《验车单》,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下属公司杭州卡图戈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3XX**的东风日产车辆一部,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算,同时约定若产生争议向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实际租赁期间有两起非现场违法行为未处理,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对车辆做出收车处理,2016年5月26日被告归还车辆钥匙。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受到两次违章处罚,由于被告拒绝配合处理违章处罚,导致车辆无法正常年检,造成车辆停运,给原告经营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当按照车辆实际停运天数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305.8元。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租车须知》的约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期内租金291.74元,支付违章罚款2,200元,偿付违章违约金14,000元,扣减被告现金账户尚余的1,600元车损理赔金,被告应当支付罚款及违约金14,891.74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黄义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作为出租方,虽然登记注册在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但实际未在该地址经营,其主要营业地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员  沈伟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