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饮酒后驾驶轿车到本市江安中路找其前女友王某,后与王某的现任男友李某发生口角。同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某驾驶轿车将其男友李某送走,被告人邓某遂驾车追赶百余米,后将被害人王某所驾驶轿车逼停并引发擦挂。经检验,被告人邓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34.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抽血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保险信息,被告人邓某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该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具有法定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兴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