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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6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郑某1、来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1,来某2,来某,郑某,郑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1,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某2,女,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春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某,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200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理人来某,系郑某母亲。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宓保来,杭州市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郑某3,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郑某2,系郑某3父亲。上诉人郑某2、来某2为与被上诉人来某、郑某、原审被告郑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来某与郑某3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郑某、来某2系郑某3的父亲、母亲。2016年6月2日,来某与郑某3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儿子郑某随女方一起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以实际生活支出为准);双方婚后拆迁安置的位于滨江区长河街道××社区火炬小区××单元××室面积150平方归女方和郑某所有并登记在他们名下,其余没有安置的面积归男方和其父母所有,等。因郑某户拆迁,该户拆迁安置人口和申购人员共5人,即郑某、来某2、郑某3、来某和郑某,其中郑某为独生子女。经政府部门审核的郑某户申购安置面积为290平方米,目前该户已实物安置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西苑×幢×单元×室(100平方米)和长虹苑×幢×单元×室(150平方米)两处农转居拆迁安置房;另有50平方米房屋(具体以政府部门实物分配为准)尚未安置。2013年1月18日,甲方郑某2、来某2、郑某3、来某、郑某与案外人乙方韩某在杭州市天官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将长江西苑×幢×单元×室以8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韩某。2015年5月25日,郑某3因吸毒问题向家人书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认真上班、好好做人等;并承诺如有违反,郑某3、来某2、郑某放弃长虹苑×幢×单元×的居住权。郑某3、来某2、郑某均在保证书签字。郑某3因吸毒现在杭州市戒毒所强制戒毒。目前来某、郑某和郑某2、来某2居住在长虹苑×幢×单元×室。另查明,根据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拆迁安置政策,符合申购条件的安置人口每人可安置购房面积为50平方米,独生子女可安置购房面积为90平方米。来某、郑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位于杭州市××区长河街道××单元××室房屋(149.87平方米)归来某、郑某所有,郑某2、来某2、郑某3协助来某、郑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郑某2、来某2、郑某3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来某、郑某主张的长虹苑×幢×单元×室拆迁安置房,系来某与郑某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郑某、来某2、郑某一起作为一个家庭户因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理应按照共有财产处理,现因来某与郑某3的婚姻关系终结,共有关系不复存在,来某、郑某主张析产有据。关于来某、郑某可以分得的拆迁安置房份额和面积,根据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安置政策以及本案查明事实,来某享有50平方米购房面积,郑某作为独生子女,在享有购房面积50平方米的基础上,另外奖励40平方米;但是,该奖励的面积并非属于郑某所有,而是对其父母响应国家号召实行计划生育的奖励,应属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即来某、郑某3各享有20平方米的面积。庭审中郑某的父亲郑某3、母亲来某均明确表示将其分别享有的20平方米安置面积赠与郑某,系其对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据此,来某、郑某共可以分得的房屋面积为140平方米,其中郑某占有90平方米。2013年1月18日,郑某、来某2、郑某3、来某、郑某作为甲方将涉诉长江西苑×幢×单元×室(100平方米)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郑某、来某2、郑某3、来某均在《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字,应认为系其对共有房屋的处分;其时郑某尚未满5周岁,诉讼中无论来某,还是郑某、来某2、郑某3,均流露出对郑某的拳拳关爱之意,鉴此,原审法院认为郑某在长江西苑×幢×单元×室(100平方米)房屋中不占相应份额,该房屋原为郑某、来某2、郑某3、来某按份共有,四人各占25平方米;则四人在该房屋之外尚各有25平方米面积。根据来某与郑某3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长虹苑×幢×单元×室(150平方米)房屋归来某、郑某所有,该约定未经郑某、来某2的同意,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该约定对来某和郑某3有效,郑某3自愿放弃其在该房屋内的份额;另外,结合当事人陈述,郑某户尚有50平方米(具体以分配为准)房屋未安置,基于政府诚信,属于郑某户享有的可期待权利,受法律保护,郑某、来某2另外各享有的25平方米安置份额可放在该房屋内。故来某、郑某主张长虹苑×幢×单元×室(150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有利于郑某的正常教育和成长,也不侵犯郑某、来某2、郑某3的合法权利;该房屋面积虽略有超出来某、郑某应当分得份额,但考虑到当事人对郑某的一致关心以及法律关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精神,原审法院不再调整,原审法院对来某、郑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来某、郑某的诉讼请求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杭州市××区××单元××室的房屋归来某、郑某所有,郑某、来某2、郑某3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郑某、来某2、郑某3负担。宣判后,郑某、来某2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四人共同居住的涉案房屋判决给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扫地出门,明显属于事实审查不清,二审法院应该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两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产权面积及居住权。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来某与原审被告郑某3于2016年6月2日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拆迁安置的位于滨江区长河街道××社区火炬小区××单元××室面积150平方归被上诉人来某和郑某所有并登记她们名下,其余没有安置的面积归男方和其父母所有。原审被告将不属于其所有的房产处理的行为明显属于无效行为,虽然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财产处理决定对两上诉人无效,但被上诉人来某与原审被告郑某3之间有效。但上诉人经过与郑某3沟通确认,郑某3当时是被欺诈、胁迫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整体给被上诉人来某和郑某(因为被上诉人欺骗原审被告是假离婚,是要复婚的,在2016年6月1日被上诉人来某曾书写过一张保证书给原审被告,并保证在2016年复婚。所以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时候关于财产的约定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写的),并不是他的份额,所以应该是关于整个房产财产约定的撤销,而不是仅仅针对上诉人,况且原审被告就《离婚协议书》已经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一旦协议被撤销,则原审法院的判决基石就没有,故原审法院对这个协议之间的效力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判决奖励的20平方归郑某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判决错误,损害当事人郑某3利益。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作为独生子女应奖励40平方的房产系奖励给其父母即被上诉人来某与原审被告郑某3各20平方。庭审中郑某父亲郑某3、母亲来某明确表示将其分别享有的20平方安置面积赠与郑某,系其对已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但据上诉人郑某了解,在庭审时,原审被告郑某3因吸毒被杭州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无法出现在庭审现场,而郑某3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即原审被告之一(现在的上诉人之一)明确表示庭审中法官没有询问其是否将郑某3的20平方赠与给郑某,原审法院直接将郑某3的20平方赠与给了郑某是没有依据的,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该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将可期待50方(实际只有36.97方)安置房判决给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查询资料》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可申购安置290平方,现在已经实物安置250平方,那么现在还剩下40平方未安置。并且《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明确说明“此次结算后,乙方余期房面积36.97平方米”。也就是说不管依据上述哪个文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全体最多还能安置40平方或36.97平方,而原审法院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就武断的认为郑某户尚有50平方未安置,就将该50平方期房判给两上诉人,将两上诉人居住的现房判给被上诉人,明显属于枉法裁判,原审法院不但剥夺了上诉人可安置房屋的面积(两上诉人可安置面积50平方,现在却变成了40平方或者36.97平方,最起码少了10个平方)还剥夺了上诉人的居住权,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况且剩余未安置房屋的分配(面积为36.97平方或40平方)是需要支付等价金额购买的,并非国家无偿安置,原审法院仅仅将两上诉人的安置份额放置在所谓可期待的安置房里,但却未考虑未来什么时候可以安置。而且一旦可以安置分房,相对应的购房款由谁承担。根据原审判决,该购房款由两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却未考虑这样的判决是否对两上诉人公平公正,上诉人作为被拆迁的农民是否有钱可以购买得起安置房都是个未知数。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两上诉人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两上诉人系因响应国家号召而拆迁被安置在涉案房屋内,而上诉人除了此房屋并没有其他住所,现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唯一住所判给被上诉人,却将未来不知道什么时候可以得到国家安置的房屋(而且还需要支付购房款,两上诉人又无力支付购房款,有可能导致上诉人无房安置)判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面临被扫地出门,无家可归流宿街头的可悲境地,这是任何一级法院所不想看到的,也是应该予以避免。故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至少保留上诉人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真相,其判决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应该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重新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产面积份额并保留上诉人在其唯一住所的居住权,即现有滨江区长河街道××社区火炬小区××单元××室房屋两上诉人各享有25平方,并享有居住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如下:一、来某与郑某3于2016年6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子女郑某由来某负责抚养教育,位于滨江区长河街道××社区火炬小区××单元××室的房屋归两被上诉人所有,并登记在两被上诉人名下,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程序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1)本案男女双方对于有关财产处理的离婚协议,经双方签字同意,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本案男女双方对于有关财产处理的离婚协议,不仅经双方签字同意,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显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特定的情形。二、原审法院判决奖励20平方米归郑某理由正当,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政策的问答第6条规定,独生子女多出的40平方米是对其父母的奖励,父母各享有20平方米。(2)一审庭审中,来某及郑某3均表示对独生子女的奖励部分(即20平方米每人)愿意给儿子郑某。(3)来某、郑某3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1401室案涉房屋归两被上诉人所有,剩余未安置的面积归父母即上诉人所有,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实际上郑某3在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已经放弃了自己在户内的所有房屋的权利(包括独生子女奖励的20平方米)。三、上诉人户内剩余可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并非上诉人所称的36.97平方米。四、上诉人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综上,导致离婚、分家析产的行为是郑某3所致,且也曾努力挽回家庭幸福生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到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维护妇女及儿童的正当权益。原审被告郑某3对上诉人陈述的上诉意见无异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证书1份,原件在被上诉人来某处,上述载明内容均是来某写的。证明在离婚协议前,双方均约定要在2016年复婚,故离婚协议上的内容均不是郑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上诉人强调的离婚协议中郑某3将自己的财产均归被上诉人所有,当时关于财产分割的意见,并非是郑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要求法院重新分割。且郑某3也无权处分在本案中两上诉人的财产份额。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保证书中的字及签名是来某本人所写、本人所签,但手印并非是来某的。随着6月2日离婚协议书的签订,该份保证书已经失去了其效力。理由:(1)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同一关联事实的不同约定,通常是确认后者,否认先者。(2)从两份文书的效力看,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是高于保证书,离婚协议书是经过第三方的确认的;(3)该保证书的出具是有附加条件的,在出具离婚协议书不久后,郑某3因为再次吸毒,16年6月被江干公安局抓获去强制禁毒,郑某3违反了当初双方之间的约定,因此保证书不具有相应的效力。原审被告郑某3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长虹苑×幢×单元×室房屋以及已经出卖的长江西苑×幢×单元×室,系原郑某户房屋拆迁后已经取得的安置房屋。因郑某户安置人口即为本案的五方当事人,则该五人在上述安置房屋尚未确权分割的情形下,应基于相应的拆迁安置政策,对全部的安置房屋不区分份额的享有共有权。现因来某与郑某3以协议离婚,原有基于家庭生活关系形成的共同共有关系业已丧失,故来某、郑某作为权利人有权对案涉安置所得房屋主张分割确权。因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安置人口每人可购安置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有独生子女可增加房屋面积为40平方米的安置政策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因郑某属独生子女,对其增加的安置面积,应当认定为对其父母响应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增加的40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应属于来某、郑某3共有财产,应属正确。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郑某3并未作出过有关其将该奖励部分面积中应由其享有的面积赠与郑某的陈述,而来某有相关的明确赠与陈述。据此,本案五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安置房屋面积数分别为:郑某、来某2各享有50平方米,郑某3享有70平方米,来某享有50平方米,郑某享有70平方米。因上述802室房屋已经在2013年1月18日转卖与案外人,除郑某外,其他四人均在相应的转让协议上签字,因郑某当时年仅5岁,为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利,应当认定将上述房屋售房款中属于郑某部分,即875000*(7/29)=211207元应予以保留。而对于案涉的1401室,作为安置所得房屋亦应作为本案五方当事人的共有财产,根据上述各自所应享有的安置房屋面积数额,依法确认在该房屋中各方当事人相应的权属份额,即郑某、来某2、来某各享有5/29(26平方米),郑某3、郑某各享有7/29(36平方米)。虽然在来某、郑某3离婚协议中约定1401室归女方及儿子所有,而将没有安置的面积归男方和其父母所有。因这一约定并未取得郑某、来某2的认可,对该二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该协议中郑某3将其在1401室房屋中所享有的权利全部赠与来某及郑某,以及来某不在尚未安置面积中享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对该二者应具有约束力,即郑某3享有的上述7/29的权利份额,分别由来某分得3/29,郑某分得4/29。据此,案涉1401室所涉各权利人的权利份额计算为:郑某、来某2各享有5/29,来某享有8/29,郑某享有11/29。因来某、郑某在本案一审中,仅主张确认1401室房屋权利,而并未主张房屋分割,亦未就房屋价值申请司法鉴定。据此,本案中亦仅依据上述认定,对各方在案涉1401室的权利份额作出认定,而对该房屋的使用、分割以及相应的价值补偿,应结合郑某、来某2、郑某3在案涉2015年5月25日保证书上所做意思表示,由各方另行协商或者依法主张权利。根据案涉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尚有40平方米的可购安置面积现尚未得到实际安置,可待实际安置方式确定后,依照上述面积数额以及各方的权利处分结果再行分割确权。上述在802室房屋售房款中应保留的郑某的款项,可待上述房屋分割及价款补偿中由郑某、来某2、郑某3、来某向郑某承担款项给付结算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应享有的安置房屋面积及相应的权属份额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二、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虹苑×幢×单元×室的房屋由来某享有8/29的产权份额,郑某享有11/29的产权份额;郑某2、来某2各享有该房屋5/29的产权份额。二、驳回来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郑某2、来某2、郑某3共同负担1104元,由来某、郑某共同负担1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上诉人郑某2、来某2共同负担2207元,由被上诉人来某、郑某共同负担22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