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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哈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2156号原告:王某,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哈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担保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岗更、塔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提供担保,但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主借人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哈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7月17日,岗更、塔拉从王某处借款50000元,哈某提供担保,此款约定月利率2分,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担保人哈某为他人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月息20‰计算。虽然哈某的妻子乌仁其木格到庭,但其自述授权委托书并非哈某签字,故其不具备授权委托人资格。被告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代岗更、塔拉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宝鑫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