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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曾桥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桥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桥妹,曾用名“曾桂兰”,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1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7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桥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桥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桥妹与被害人王某1系邻居关系。2016年11月19���13时许,王某1将自家水沟的垃圾清理至与曾桥妹家相邻的过道上。被告人看见后与其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用左手拿着的饭碗朝王某1的前额头、鼻子等部位猛砸两三下致饭碗破碎,王某1当即额头处受伤流血。随后双方继续厮打,王某1用赶鸡用的竹卡子和垃圾斗打了被告人,其子刘某3兴见母亲受伤就用禾锹打了被告人左腰处一下。后双方被邻居和家属劝开,被告人之夫随即用摩托车送王某1去往医院医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面部创口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伤势为轻微伤。2016年12月6日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1医药费等14700元,王某1出具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1、王某2、王某3、刘某2、李某等证言,现场摄影照片,法医学人���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赔款收条,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桥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将垃圾清理至公共通道,在纠纷中负有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人民陪审员  郭朝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