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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邹秀琴与邹世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秀琴,邹世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1012号原告:邹某1,女,汉族,1967年7月出生,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2,男,汉族,1968年8月出生,山丹县居民。原告邹某1与被告邹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还原告下列损失:医药费5261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814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13时许,原告行至山丹县清泉镇烟草专卖店门口时与被告夫妻二人发生口角,原告遭被告殴打致伤。案经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邹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3时许,原告在山丹县清泉镇烟草专卖局门口遇到被告夫妻二人,双方因婚姻家庭纠纷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原告向山丹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报案,经该公安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询问,并依据现场视频监控、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于2017年1月5日对被告作出了山公(清)行罚决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被殴打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1日在山丹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253.9元。后于12月12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口唇粘膜裂伤。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007.01元。经公安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丹县公安局清泉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份、山丹县公安局山公(清)行罚决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山丹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对原告和被告分别所做的询问笔录2份,原告在山丹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2份、门诊处方笺1份、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清单、门诊收费票据5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婚姻家庭纠纷发生争执,言语不和,继而发生撕扯,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有事发时山丹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在双方发生口角时未能冷静处理,殴打原告致其身体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据实承担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过错已经由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免除侵害原告身体权民事责任的理由。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疗机构的意见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2赔偿原告邹某1各项费用共计7840.91元[其中门诊检查治疗支出1253.9元、住院治疗支出4007.01元,合计5260.91元;误工费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12月22日出院共计12天,按105元/天计算,计1260元;护理费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12月22日出院共计11天,按105元/天计算,计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12月22日出院共计11天,按照15元/天计算,计16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邹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某2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殿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