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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卢训明与钟海涛、周卫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训明,钟海涛,周卫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3014号原告卢训明,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被告钟海涛,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宁县,被告周卫洪,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原告卢训明与被告钟海涛、周卫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海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被告周卫洪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12月31日,被告钟海涛因急需要钱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于与钟海涛不是很熟,便由被告周卫洪就该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去找两被告催要,但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钟海涛、周卫洪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钟海涛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周卫洪提供担保及双方对还款期限等约定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钟海涛、周卫洪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钟海涛以付工人工资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周卫洪为该款提供担保。被告钟海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记载内容:“今借到卢训明人民币贰万元正,六个月还清,担保人:周卫洪,借款人:钟海涛,2014.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钟海涛向原告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应视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海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卫洪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借款时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虽称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周卫洪主张还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周卫洪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卫洪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钟海涛、周卫洪未到庭应诉,由此造成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卢训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标审 判 员  刘梦三人民陪审员  余何义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明瑞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