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执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乐微食品有限公司、丽水市金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乐微食品有限公司,丽水市金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37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乐微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6161-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上王村。法定代表人:姚立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丽水市金天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79335140E,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碧湖镇里河村227号。法定代表人:朱余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乐微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丽水市金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执3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37.50元,申请执行费1025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年3月10日,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及存款等信息,仅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并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3471.29元。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203执37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