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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喜、郝树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喜,郝树红,颜爱生,许会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8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喜,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住沧州市泊头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树红,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泊头市。一审第三人:颜爱生,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泊头市。一审第三人:许会良,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泊头市。再审申请人刘喜因与被申请人郝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4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喜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45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已经还清被申请人借款金及利息。理由是:一、证明内容非常清楚的表明“2013年10月份,刘喜还清许会良、颜爱生钱”,这是一个结论性的内容,没有内容被裁剪;二、刘喜和许会良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因为郝树红和许会良是夫妻关系,这份证明就是偿还的借用郝树红的借款,因此该证明不是与本案无关;三、从证明第二行可以看出,郝树红和申请人有几年的感情,该证明不可能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如果被胁迫,完全有机会去报警。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喜作为债务人,对债务是否清偿完毕负有举证责任。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刘喜提供的郝树红所书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其内容亦与常规的收款收据不符。另,刘喜提供的转账凭条,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刘喜主张还清借款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刘喜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宣建新审 判 员 X X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甄 佳书 记 员 武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