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619张道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61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道成,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暂住宜兴市。2007年12月4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投案,4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道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道成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且已过有效检验期限的苏B×××××别克商务车,沿宜兴市S34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环科园恒通路路口时,被宜兴市公安局城南交警中队巡逻民警发现,并责令其停车接受检查。为逃避检查和处罚,被告人张道成将靠边停车的汽车突然启动并将站在车头前的辅警孙某撞倒在汽车引擎盖上,并不顾孙某的安全继续行驶了约2千米,后被社会车辆逼停,孙某得以下车。后被告人张道成继续驾车逃离。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张道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道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应某、孙某、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道成对相关地点的辨认笔录,证人孙某对被告人张道成的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网络报道截图,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道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道成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道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爱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