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肖明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明贴,男,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明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明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肖明贴驾驶套挂闽A×××××车牌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从福清市往福州市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青口镇吉山村路口时,追尾碰撞停放在路边的车牌为闽A×××××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被告人肖明贴受伤、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闽侯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明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明贴案发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2.1mg/100ml,属醉酒。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肖明贴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中队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明贴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明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肖明贴驾驶套挂闽A×××××车牌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从福清市往福州市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青口镇吉山村路口时,追尾碰撞停放在路边的车牌为闽A×××××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被告人肖明贴受伤、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肖明贴被送至医院救治。2016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明贴进行调查。经闽侯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明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明贴案发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2.1mg/100ml,属醉酒。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肖明贴到闽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中队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明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明贴的供述与辩解;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鉴定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局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明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肖明贴驾驶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明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公安机关已发现被告人肖明贴喝酒开车,并对被告人肖明贴开展调查,后被告人肖明贴经治疗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不属主动投案。综合考虑被告人肖明贴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及其驾驶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自身受伤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明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乃忠审 判 员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