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韩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4874号申请执行人赵某,女,197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韩某,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工人,住徐州市贾汪区。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40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韩某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某申请: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韩某应当支付的夫妻共有财产折款十万元,违约金两万元,合计一十二万元整。2、以共有财产折款十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万分之一点七五/日支付利息,直至支付之日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6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赵某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称,工作单位徐州矿物集团俄霍布拉克煤矿(运输工区),贾汪区康馨园北区9号楼1单元501室,产权人:韩某。2、2016年11月23日,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限期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到庭,亦未能履行义务、申报财产。3、2016年12月、2017年4月,本院多次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看,并现场张贴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通知被执行人到庭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能到庭。4、2016年12月、2017年5月等,本院数次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苏州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韩某的工资账户。5、2016年12月,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情况,为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贾汪区康馨园北区9号楼1单元501室,产权人:韩某,经本院到贾汪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核实,被执行人韩某名下无房产信息。6、2016年12月,向公安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7、2016年12月、2017年5月等,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情况,该部门未能反馈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8、2016年12月、2017年5月等,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9、2016年12月,因被执行人韩某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本案被执行人韩某列为失信被执行人。10、2017年6月,因被执行人韩某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韩某司法拘留15日,因韩某未能查找到其下落,故该决定暂未能实施。11、2017年6月12日,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及将对本案予以程序终结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12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案款27203.09元。对于本案剩余执行款项92796.91元,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赵某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2民初40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洪 伟审 判 员 孔祥进代理审判员 孙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