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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7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与陈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陈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7962号原告: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法定代表人:朱金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宇,1988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系原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冬,男,1980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27200元及违约金6800元,共计3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委托原告在被告的个人别墅中安装一台西子奥的斯牌电梯设备,合同总价款68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了40800元,尚欠原告272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陈冬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委托方,原告为受托方,由原告负责安装型号为XXXX位于云南省德宏州XX市XXX路XX号XXXX公司的电梯,安装费68000元,安装费总额已包括电梯安装税费,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0400元作为定金,在安装开工日期前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272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400元,原告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原告与被告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如因被告原因不及时报验或因被告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从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被告即应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被告负责根据政府规定要求向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开工或验收申请,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申请,载明案涉电梯使用场所为被告私人别墅,只针对被告一家使用,非公共场所使用,之前已到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申报验收,现准备申请撤销验收,望给予批准为谢。2015年2月12日,被告签署电梯资料证明书、免保确认书、住宅电梯用户移交报告及电梯移交明细表,确认电梯已安装,并经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及原告内部联合验收合格,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免保服务,电梯运行正常,被告已收到原告移交的电梯产品合格证原件、电梯钥匙等材料。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安装费40800元,案涉电梯是安装在私人别墅内,电梯质检部门对私人电梯不予验收,被告撤回了验收申请。本院认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安装完毕案涉电梯,被告也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依约支付安装费。《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支付安装费时间为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但同时约定如因被告原因不及时报验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从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被告即应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本案中,被告撤销了验收申请,因此被告应在发货之日起满六个月支付全部安装费。现没有证据证明电梯发货之日,但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确认电梯已安装,确认时间至今已超过六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安装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安装费40800元,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付款金额的情况下,原告该陈述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已付款40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27200元(68000元-40800元=272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违约金,综合考虑被告逾期付款金额及时间,本院酌定违约金以尚欠安装费27200元的10%计算,即2720元。虽然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27200元、违约金2720元,共计2992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昆明昆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78元,被告陈冬承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毅 关注公众号“”